(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永勇与龙振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勇,龙振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陈永勇,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被告龙振贤,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龙振贤承建石南工地和银泽庄工程需要,向其购买了一批水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54831元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34831元,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龙振贤支付货款34831元给原告。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勇个人经营水管零售,2010年间,被告龙振贤因承建石南工地和银泽庄工地,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管,经双方于2011年6月6日结算,被告石南工地欠货款34541元,银泽庄工地欠货款20290元,共欠货款54831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尚欠3483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龙振贤拖欠原告陈永勇水管货款34831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3483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振贤支付货款34831元给原告陈永勇。本案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即336元,由被告龙振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安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