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佐灯银、赵华群与王帮元、史琴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灯银,赵华群,王帮元,史琴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佐灯银。原告:赵华群。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元。被告:史琴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曹燕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合肥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佐灯银、赵华群诉被告王帮元、史琴珍、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告佐灯银、赵华群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史琴珍的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琴珍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佐灯银、赵华群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佐灯银、赵华群撤回对史琴珍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程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