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丁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4)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刘野、谷安厅、贠雪峰纠集被告人丁某等人殴打吴某。后被告人丁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小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当日16时许,上述人员到达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姚贵宝家门口,刘野等人持镐柄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丁某、王某甲在旁边阻拦群众,企图不让群众解救吴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出租车上等待,以便其他参与人乘车逃跑。经司法医学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因得到民事赔偿,表示对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任某、朱某、缐书敏、李某、王某乙、王某丙、曹某乙、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用镐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3)447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王某甲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同案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