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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章淑琴与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淑琴,王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章淑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和敏、章魁者。被告:王少华。原告章淑琴诉被告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自己在沈阳做电器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7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7万元、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均由被告亲笔出具了3份《借据》给原告持有为凭,被告王少华借得款项后不久就到沈阳,原告即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主张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章淑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章淑琴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少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章淑琴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章淑琴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章淑琴借到现金50000.00万元,伍万元正”,三份《借据》均由借款人王少华在落款处签名并载明借款时间,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王少华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淑琴与被告王少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的借据中有“借到现金50000.00万元”的字样,但结合原告方陈述、现金的实际交付可能及借据下方已载明“伍万元正”的字样,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因此原告方对于本金的诉请,本院据三份《借据》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原告章淑琴依约出借的款项,被告王少华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淑琴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