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亭起、刘仁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91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平,男。被告刘亭起,农民。被告刘仁春,农民。被告刘中新,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刘中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2457元及逾期利息12671.18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刘中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0.1‰再上浮50%(即15.15‰)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3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刘中峰提供连带责任��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刘中峰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2457元及逾期利息12671.1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因借款人已死亡,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刘中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峰、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2457元及逾期利息12671.1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1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刘亭起、刘仁春、刘中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林 宏 进人民陪审员 衣 振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