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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39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杰,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海春,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才良,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纪祥,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史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海春于2007年2月2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现结欠本金100000元,2008年2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634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才良、王纪祥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28日,沂水农联社正式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被告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2日,被告李海春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春向该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2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11.404‰。同日,被告李才良、王纪祥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4-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才良、王纪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海春与马站信用社在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形成的最高额壹拾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李海春发放100000元。2.2009年3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海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海春签字确认;同日向被告李才良、王纪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才良、王纪祥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李海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李才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9年11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王纪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5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海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海春女儿李娜签字确认;同日向被告李才良、王纪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才良家属、王纪祥本人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海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才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王纪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海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海春签字确认;2014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才良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才良家属签收。3.2013年12月28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李海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才良、王纪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海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才良、王纪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三被告未履行偿还10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才良、王纪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春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40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才良、王纪祥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才良、王纪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李海春、李才良、王纪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