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俊发与苏炳城、苏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发,苏炳城,苏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许俊发,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炳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炳锋,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俊发与被告苏炳城、苏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炳城、苏炳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发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苏炳城向原告许俊发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苏炳锋作担保,并由两被告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嗣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尚欠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炳城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苏炳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炳城、苏炳锋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炳城向原告许俊发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苏炳锋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炳城、苏炳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日,被告苏炳城向原告许俊发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苏炳锋作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担保至款项还清止,但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俊发与被告苏炳城、苏炳锋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苏炳城、苏炳锋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苏炳城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苏炳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苏炳锋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苏炳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炳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炳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炳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俊发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炳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炳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炳城追偿;4.驳回原告许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苏炳城、苏炳锋各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