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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渔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朱九江与陈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九江,陈亮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朱九江。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驹,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王岁洲,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九江诉被告陈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九江委托代理人薛美林、程文驹、被告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九江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358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亮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属捏造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在被告继父王某某、生母黄某某打工时所在原告的公司相识恋爱,2012年2月份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以工地缺少资金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做6000元无息助学贷款,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将4500元交给原告,后又于2012年3月4日给原告3000元。2013年8月25日新学期开始时被告需要缴纳学费和生活费,被告继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待以后从被告继父和母亲工资中扣除,原告按照被告继父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15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主动归还现金3000元,实际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后来原告在与被告继父结账时已扣除所借的1500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已还的3000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转账200元和2014年2月12日转账400元,以及2014年3月20日转账400元,都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反而原告还欠被告7500元至今未还。2.原、被告之间是婚约关系,原、被告从2011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婚约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应是婚约财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3.原告诱骗被告未婚先孕,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朱九江与被告陈亮相识恋爱,此时原告经营装饰公司,被告继父王某某、母亲黄某某在原告的公司打工。原、被告的恋爱关系于2014年7月份终止,现被告在苏州大学应用技术学院读书。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的23587元损失,即:1.原告以转账方式分6次向被告支付合计19032元(2013年8月25日支付15025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02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4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4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05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500元)。2.原告分6次向被告指定的手机账户内充值合计550元。3.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3800元(港币4688元)。4.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费和过路费合计205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朱九江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以转账方式分6次向被告支付合计19032元,即2013年8月25日支付15025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202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4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4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05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500元,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但被告主张15025元这笔是被告继父王某某的工资款,由原告代为转账。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其在原告处打工,双方工资一直没有结清,被告因为缴学费没有钱,证人叫原告从其工资中支付15000元给被告,后来被告又给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存在特殊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且证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留其15000元工资,以及原告扣留其15000元工资用来支付被告学费和生活费的证据;即使原告转给被告的15025元是证人被扣留的应得工资,那么此后被告也不应该向原告归还3000元,而是应该将3000元交给证人,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曾将6000元助学贷款和其他款项等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其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而没有提供其将所取款项向原告交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400元、一笔202元,被告辩称已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505元是原告给被告买衣服的,是赠与行为,2500元是原告给被告堕胎的手术费,被告对上述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分6次向被告指定的手机账户内充值合计550元,被告认可300元,其余2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指定的手机账户,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手机花费3800元(港币4688元),被告表示认可,并称手机已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4.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车费和过路费合计205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于2014年7月初分手,而其提供3张车辆通行费发票上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其陈述与证据之间在时间上显然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关于双方是否同居生活问题,被告陈述原告到被告学校去时,两人偶尔去学校附近住旅店,被告放假了就到原告住的房子那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双方也仅是恋爱期间偶尔的同居,并未形成长期的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两年多的恋爱期间多次向被告给付财物,其目的是为了维系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并使之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在恋爱期间多次向被告给付财物的行为,虽然不符合依中国民间习俗而给付的彩礼性质,但却是以婚约为名而发生的财物往来,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原告向被告给付的财物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两笔400元、一笔202元、一笔505元以及为被告手机充值300元,因数额较小,视为赠与,可不予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在恋爱期间起到了方便联络、加深双方感情的作用,从被告对手机使用时间及现有价值考虑,亦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为缴纳学费和生活费的15025元和2014年7月2日支付被告的2500元,合计17525元,考虑到双方恋爱相处的时间较长以及被告的现实状况,不宜全额返还,本院酌定返还人民币3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九江人民币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朱九江负担166元,被告陈亮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红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