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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123号原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兰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立群、人民陪审员张立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兰某(8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致使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兰某(8岁)由被告抚养。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兰某(8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