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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逮捕前系涞源县开源路34号2号楼3单元201室居民。2012年3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凤英,女,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容城县贾光乡高庄顺义道**号,农民。2012年5月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卓,男,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骗取贷款一案,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将本案撤回起诉。2013年8月23日重新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易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凤英、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和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合伙以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中购买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由宋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7月份至2010年2月10日,富源矿业公司因未通过涞源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没有办理《安全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用其本人入股的富源矿业公司及其他选厂共计捌个企业的股权(包括涞源富源矿业公司的50%股份、涞源王安镇殷家堡宋某某选场27.66%股份、张某某选场27.66%股份、宋某某选场旁边高锌选场完全拥有,北京房山区张房选场25%股份、易县大岭沟选场13%股份、易县口子村洪跃选场25%股份)与被告人魏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用张某某所有的这些厂矿、资源、设备去融资贰仟万元至叁仟万万元人民币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张某某用融资的钱收购部分股权及开发,融资办成后张某某给其所有的股份的50%,签订合同之后为表示合作诚意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北京中宇鸿基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40万股份无偿转给魏某某,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魏某某一直担任北京中宇鸿基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职务。2010年2月,为准备贷款显示公司经济实力,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资金收购涞源县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且北京中宇鸿基矿业技术开发公司未出资的情况下,其到涞源县工商局将富源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北京中宇鸿基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某,2010年8月份二被告人认识了时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副行长范某某,其以富源矿业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及总经理的身份将富源矿业的基本资料向范某某进行了汇报,并提出想从浦发银行贷款的申请。范某某将该项业务介绍给时任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综合业务八部,由谷某某(时任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综合业务八部总经理),联系魏某某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富源矿业公司贷款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魏某某向浦发银行提供虚假的涞源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抵押物评估报告书、同时为了夸大富源矿业公司的资产,魏某某和张某某还提供了虚假的将涞源县仕隆铅锌铁选厂及易县通兴铁选厂转让给富源矿业公司的转让合同书,富源矿业公司将20万吨锌砂作为质押。贷款发放后,张某某虚构富源矿业与根喜化工物资经销部之间购买药剂的《购销合同》,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11日分两次将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到张某某个人工行卡内(卡号:6222020409018491590),张某某取得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购买易县洪跃选厂的股份,其中个人借款主要归还高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李某壹佰万元、王某某壹佰万元;购买洪跃选厂支付张某某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支付闫某某、闫某某股份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魏某某分四次共拿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魏某某用其中的叁拾陆万伍仟贰佰元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奥迪3.0汽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已返还浦发银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还贷款本金人民币拾万元。尚有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伍万元贷款本金不能归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合作合同、浦发银行贷款审批文件资料、锌沙经济价值评估分析报告、易县洪跃选厂股权转让合同(2份)、证人苗某、谷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许某某、后某某、姜某某、许某某、邓某某、苏某某、李某、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黄某某、贺某某、廖某某、翟某某、李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保定市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河北省铁矿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证明(3份)、涞源县地方税务局征收证明、涞源县工商局登记资料及年检报告、浦发银行贷款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浦发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被告人魏某某退款收据、取车便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以虚假的贷款资料,用涞源富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期间夸大富源公司经济实力,骗取银行信任。在取得贷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流动资金后,二被告人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该笔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买车、购买个人股份。二被告人给浦发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还银行本金拾万元,给浦发银行造成不可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应从重处罚。因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筹措款物壹佰壹拾伍万元将其所得赃款退缴浦发银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确实有利于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二被告人退赃后,剩余的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伍万元贷款本金,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赃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伍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宏杰审 判 员  梁爱东代理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鑫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