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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停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张停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04号原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停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英诉被告张停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张停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3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停有驾驶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泰和路铁力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停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5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2,74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停有承担。被告张停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但是其实已经卖给了张停有并交付了车辆,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认可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部分,超出部分均不认可。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事发后,张停有预付给原告现金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责任认定书原件后,依法判决,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审核原件后依法判决;2、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酌定;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5、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依据,酌情认可200元;6、鉴定费、律师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针对被告张停有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张停有系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认可其预付原告现金12,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停有驾驶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泰和路铁力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停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其中2013年7月4日00时00分至7月12日09时00分共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共住院治疗7.5天),共产生医疗费24,556.1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2014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玉英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陈玉英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张停有为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张停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停有自认事发时其已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购买了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停有负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24,316.18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12,74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4、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48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70,156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1,326.18元由被告张停有承担,张停有预付的12,5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70,156元;二、被告张停有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1,326.18元,扣除张停有预付的12,500元,被告张停有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英8,826.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82元,被告张停有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