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振白诉李伟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白,李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振白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广西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李伟红原告李振白与被告李伟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林小康、人民陪审员韦宣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李振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白诉称,原告胞弟叫李X林,系被申请执行人黄彩兰的丈夫。2009年3月7日,因建房资金不足,黄彩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请。借钱当晚在场人有原告全家四人即原告、爱人梁X球、儿子李X桥、儿媳黄X梅,还有胞弟李X林、次女及其丈夫黄X杰等。黄彩兰还向雷平信用社贷款15000元,有2009年借贷合同书为凭。2013年3月黄彩兰已还清信用社建房贷款,没法还原告借款,为此黄彩兰要把2013年甘蔗入厂所得蔗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经与黄彩兰商量,黄彩兰以原告名义砍蔗入厂以便还款。借款建房发生在申请执行之前,原告与黄彩兰并非同谋转移甘蔗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5600元甘蔗款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振白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李X林于2009年3月7日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梁X球、李X桥、黄X梅、李X林、黄彩兰、李X青、黄X杰共同证明,证明原告向李X林借款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事实。3、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4、本院(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异议并被法院驳回异议的事实。被告李伟红辩称,1、原告诉讼指向有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或解除法院的查封手续。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法,根本不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况。2、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完全错误。第一,原告与李X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原告称李X林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系黄彩兰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虚假诉讼。第二,即使原告与李X林之间的债务真实的,但在法院执行阶段中,黄彩兰私下“还款”行为是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黄彩兰作为债务人,在法院已告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仍不履行赔偿义务,将部分财产转移给另一债权人。黄彩兰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红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根本没有该借条,而且该借条是过后才补写。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见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证明人与原告属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高,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村民黄彩兰、李伟红同系大新县X镇X村X屯人。黄彩兰的丈夫李X林系原告李振白的胞弟。2013年1月9日,黄彩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被判令赔偿原告人李伟红经济损失8541.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因黄彩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经申请人李伟红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黄彩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25日黄彩兰刑满释放。2014年2月23日,黄彩兰及其丈夫李X林将家庭砍收的12.833吨甘蔗以原告李振白的名义出售给广西大新县XX有限公司,得款5600元。201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广西大新县XX糖业有限公司通过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李振白1657011010040418账户向李振白转付的蔗款5600元。同年6月27日李振白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经过听证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即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振白的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8月原告李振白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5600元甘蔗款的执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院冻结李振白账户蔗款5600元前,原告李振白明知黄彩兰未履行本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李伟红经济损失的义务,并同意黄彩兰将其户砍收的甘蔗以李振白名义出售给广西大新县XX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甘蔗款5600元是否属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甘蔗款5600元系黄彩兰的丈夫李X林偿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有异议,原告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场人证明,因借款人、在场人均与原告属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高,而且本案原告在本院冻结甘蔗款前,明知黄彩兰未赔偿李伟红经济损失、案件正在执行当中,并允许黄彩兰户以原告名义砍蔗入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黄彩兰利用原告名义砍蔗入厂所得款项5600元应视为黄彩兰户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本院(2014)新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5600元甘蔗款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林小康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