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钱永强与宋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强,宋中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钱永强。被告:宋中中。原告钱永强与被告宋中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中中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永强与被告宋中中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该欠款经原告钱永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永强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宋中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