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郝某,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竹林路。法定代表人:何忠杰,经理。原告郝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为喀左县中信矿业有限公司20万吨冶金石灰石项目土建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和石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沙子、石粉款44160元。在打欠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41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4160元及自打欠条之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喀左中信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喀左中信矿业年产20万吨冶金石灰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在喀左县草场乡进行冶金石灰项目土建施工。2011年原告郝某向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沙子和石粉,2012年4月28日。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郝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郝某沙子、石粉款(喀左中信矿业工地用)肆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44160)。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耿永先,2012年4月28日。”耿永先系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欠条出具后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34160元。上述事实有原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喀左中信矿业年产20万吨冶金石灰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人民币341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朝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满龙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