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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崔培俊与王飞、赵兴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俊,王飞,赵兴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崔培俊,男,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南召县云阳镇。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邓州市。被告赵兴国,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邓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4层。负责人王凯,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培俊与被告王飞、赵兴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培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赵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飞驾驶赵兴国所有的陕A182**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崔培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培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培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赵兴国,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治疗造成较大损失,但三被告推诿不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074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崔培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崔培俊出生于1963年11月29日。2、被告赵兴国身份证(复印件)及陕A182**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赵兴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3、被告王飞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王飞2004年6月7日取得A2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上路的资格。4、2013年12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王飞驾驶陕A182**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91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认定王飞驾驶陕A182**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5、2013年1月5日被保险人为赵兴国,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6、2013年12月2日崔培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27元处方笺一份,2013年12月2日崔培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400元一张,2013年12月2日崔培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门诊放射费票据二份共计220元。7、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崔培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2371.7元票据一份。入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3、4拓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伤;4、左侧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6、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8、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崔培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察报告单及2014年1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49054.78元票据、门诊检查费750元各一份。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膝关节损伤;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1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崔培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继续在院期间功能康复锻炼,术后前6周进行被动屈膝练习,术后7周至3个月调节支具,便于行走,伸直膝关节,丢拐负重行走,逐步进行左右前后平衡及负重练习,12周后去掉支具,继续肌力、踝泵及膝关节活动度练习,术后6个月进行减速、换向训练。术后9-12个月经复查后,逐步回归运动。9、2014年6月4日崔培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病历一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3599.21元医疗费票据一份,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膝关节损伤术后;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3、左小腿外伤术后。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6个月后复查;2、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复查;3、加强营养;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10、2013年12月13日南阳益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900元发票一张,付款人崔培俊购买膝限位支具一副支付900元;2013年12月9日春天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共计药费478元。11、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580元,南阳三圆商务酒店票据4张共计300元。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对商业险合理部分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对其它两名伤者在保险范围内保留必要的限额。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飞及被告赵兴国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处方笺有异议,认为院前急救应有正规发票,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缺少病历,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的系康复治疗,院外误工6个月并不明确,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无正规发票,无医院出具须院外购药证明,同时购买器具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11中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且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处方笺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出院医嘱被告的异议成立,出院医嘱中不一致的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中2013年12月13日南阳益康康复辅具有限公司900元发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购买膝限位支具一副,与当时经治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春天大药房购药小票2张,被告异议成立,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1中580元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飞驾驶赵兴国所有的陕A182**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91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飞驾驶陕A182**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为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400元,支付诊查费220元,因伤势严重,同日转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3、4拓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伤;4、左侧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6、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71.7元。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804.78元,为伤肢治疗购置膝限位支具支付900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及女儿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在院期间功能康复锻炼,术后前6周进行被动屈膝练习,术后7周至3个月调节支具,便于行走,伸直膝关节,丢拐负重行走,逐步进行左右前后平衡及负重练习,12周后去掉支具,继续肌力、踝泵及膝关节活动度练习,术后6个月进行减速、换向训练。术后9-12个月经复查后,逐步回归运动。2014年1月4日原告入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术后,右膝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内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股骨踝骨挫伤;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3、左小腿外伤术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99.21元。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6个月后复查;2、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复查;3、加强营养;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事故车辆陕A182**号轿车系被告赵兴国家庭自用车辆,此次事故由其司机王飞驾驶期间发生,该车辆在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王飞于2004年6月7日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兴国及王飞支付原告崔培俊医疗费52000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平均每天6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飞驾驶被告赵兴国自用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崔培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培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崔培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崔培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41.69元;2、误工费,原告伤后共计住院196天,每天67元,196天×67元/天=13132元;3、护理费:原告崔培俊自2013年12月5日受伤至2014年1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31天,有证明证实由其妻子及女儿二人护理,67元/天×31天×2=4154元,其余165天按1人护理,为67元/天×165天=11055元,共计152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6天=5880元;5、营养费:10元/天×196天=196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400元及出租车汽车费580元,共计980元。上述1-6项共计80870.69元。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分项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项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目前尚无依据,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赵兴国及被告王飞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兴国、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陕A182**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培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870.69元。二、被告王飞、赵兴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895元,由被告赵兴国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李 豹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