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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曲永库诉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库,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曲永库,男,汉族,农民。被告詹芳,女,汉族,农民。原告曲永库与被告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库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詹芳与其丈夫王洪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詹芳与其丈夫王洪刚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因王洪刚下落不明,所以要求被告詹芳给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詹芳与其丈夫王洪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詹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詹芳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本院调查被告詹芳时,詹芳承认以“詹娟”的名字与其丈夫王洪刚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詹芳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詹芳与其丈夫王洪刚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詹芳以“詹娟”的名字与其丈夫王洪刚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詹芳与王洪刚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芳与王洪刚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曲永库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