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宜平为与被告邹会根、郭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宜平,邹会根,郭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袁宜平,男,汉族。被告:邹会根,男,汉族。被告:郭美兰,女,汉族。原告袁宜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会根、郭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凤、谭靓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会根、郭美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以做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壹年。利息总计壹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肆拾伍万元的借条(包含拾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邹会根、郭美兰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邹会根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款,5万元是给的现金。约定一年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45万元一起写在了借条上,到期未还则按日息2‰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邹会根和郭美兰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邹会根与郭美兰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邹会根、郭美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邹会根、郭美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邹会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0万元。同日被告邹会根、郭美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袁宜平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不再计息)小写450000.00元)注:(到期未还按日息2‰计算)借款人:邹会根2013年2月3日郭美兰担保人:杨志军2013.2.3号”。两被告在各自签名上捺印,担保人杨志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袁宜平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每日2‰,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因该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会根、郭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宜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邹会根、郭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谭 靓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