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南松井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65号原告:湖南松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县三环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剑。委托代理人:贺刚,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红华,系原xx工。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科技七路1号2栋一层及二层南端。法定代表人:赤羽进。原告湖南松井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UV树脂系列产品。原被告采取材料订购单-对账单的方式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期间,原告方一直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及时供应产品,但被告一直逾期未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了原告7万元货款,至2012年6月底,经双方核对,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已达349492.2元。2012年7月、8月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至2012年8月止,被告共欠款467404元。鉴上,原告认为,双方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环节已经确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6740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85079.63元(暂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共计552483.6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对账单应偿还的日期开始计算。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和宏华进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2、工商登记信息;3、出库单;4、对账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截图;6、付款计划书;7、付款凭证。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通过传真《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货物,在《订购单》下方“采购”处为打印的名字“林惠珍”或“李俊婷”,在“确认”及“批准”处有被告人员的签字。但部分《订购单》上“确认”或“批准”处无人签名,原告称尽管某些《订购单》缺少签名但是其已按单发货,且有相应的《商品出库单》及《对账单》予以印证。原告称其已按被告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被告经营所在地,货到后由被告人员在《商品出库单》上签收确认。在《商品出库单》的“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处,有“赵健”、“郑利强”、“景小宗”、“郭文军”、“唐随军”等的签名,原告称这些都是被告的采购人员。原告通过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回传原告的方式对每月供货及被告累计欠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有“李俊婷”或“林惠珍”的签名及原告的公司盖章。根据每月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被告购货人民币74138元,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74138元;2011年11月被告购货人民币110592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184730元;2011年12月被告购货人民币80804元,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265534元;2012年2月被告购货人民币6866元,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272400元;2012年3月被告购货人民币12207.6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284607.6元;2012年5月被告购货人民币7853.2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292460.8元;2012年6月被告购货人民币127031.4元,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将该笔款项抵扣被告2011年10月份的货款,累计欠款人民币349492.2元;2012年7月被告购货人民币108397.8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457890元;2012年8月被告购货人民币9514元,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累计欠款人民币467404元。此后原告称再无向被告供货。原告仅能提供《对账单》、《订购单》传真件的照片打印件,原告称其保存的时候都是以电子档的形式保存的,且企业经过搬迁,原件现在很难找寻。经核对,《订购单》、《商品出库单》上的货物项目、单价、数量在《对账单》上有所反映。通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截图显示,原告每月均开具了与当月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原告称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性,在湖南地区没有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查询,但在每一个公司有税务局提供的开票专用软件,把发票相关的信息输入即可验证发票真伪,在珠海查询抵扣信息则只能通过被告专用的电子密码才能查询,因此原告无法在网上查询发票相关情况与其截图进行核对。201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定分四期、支付总额为人民币284607.6元的款项给原告,在落款日期下方有被告副董事长“水野彰夫”的签名。被告对该《付款计划书》拍照后将照片通过公司邮箱发送给原告。被告副董事长“水野彰夫”确认了该《付款计划书》上签名的真实性。2012年6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及5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按《付款计划书》确定的被告应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后对尚欠的货款再无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订购单》、《商品出库单》在货物的项目、单价、数量上具有连贯性,虽原告仅能《对账单》、《订购单》传真件的照片打印件,但上述单据已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送货,并对被告欠款、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且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上面签名的真实性得到被告副董事长“水野彰夫”的确认,在该《付款计划书》上被告承诺付款的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份的对账单的累计欠款金额相吻合,因此,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可视为被告对2012年3月份前双方交易往来相关单据的确认。而2012年5月至8月的《对账单》、《订购单》、《商品出库单》在形式上与之前的单据具有一致性,《对账单》上被告的确认人员“李俊婷”的签名亦与之前的《对账单》上的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订购单》、《商品出库单》的真实性,原、被告通过上述单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的《商品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740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根据欠付货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上约定当月货款于下个月月底前结清,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该月累计欠款为基数、从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松井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7404元;二、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松井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74138元为基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以人民币184730元为基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人民币265534元为基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以人民币272400元为基数,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人民币284607.6元为基数,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以人民币292460.8元为基数,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人民币349492.2元为基数,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以人民币457890元为基数,2012年10月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467404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62元,由被告和宏华进纳米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