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吴XX诉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吴XX,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泽伟,海口市琼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符XX,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抒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鹏,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伟,被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抒音、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2007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符大某(化名)、女儿符小某(化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辞,不通情理,暴力倾向严重。婚后随着儿女的出生,生活压力陡增,原告无奈只好早出晚归骑“风彩车”拉客为生,原告风里来雨里去辛苦赚钱养家,但是被告并不领情,原告有时回家稍晚一点,被告就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外遇,还要很刻薄地审问一番。不仅如此,原告接的任何一个电话,被告都要亲自查一下对方是男的还是女的,夫妻之间缺乏最起码的信任。被告对原告还经常冷语以对,就连原告吃饭多少都斤斤计较,尤其是原告身体不舒服时也不过问一声,不理不睬,原告没有感受到丝毫的亲情和温情,原告压抑得快要窒息,苦不堪言。家庭条件稍好一点以后,原告倾其所有买了一辆小货车给被告搞运输,但是被告没有一点感激之情,对家庭照样不管不顾、不闻不问,既不承担家庭的支出又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所有的家庭开支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让被告一起养家,被告非但不接受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时常将原告打得死去活来,全身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多次报警,警察出警后均以家庭内部纠���为由不予处理,只是建议原告如果夫妻合不来就走法律程序。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这段婚姻感到心灰意冷、身心俱疲,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符小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符大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符小某和儿子符大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非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婚前经过了一年多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女儿,婚后原告开风采车拉客,被告开小货车跑运输共同挣钱养家;三、双方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一些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偶尔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四、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被迫放弃跑货车生意四处寻找原告,被告愿意通过自己最大的努力促进家庭更加和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符XX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符大某,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符小某。婚后双方无固定居所,共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于2012年起共同租房居住在海口市琼山区xx巷xx号,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搬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和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公安局报警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海口市公安局铁桥派出���出警到现场协调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内向,生性多疑,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双方共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12年共同出资购买的一辆小货车及被告在银行的部分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符XX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对彼此有所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婚后感情维持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认为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并承诺以实际行动挽回家庭和睦。鉴于双方的小孩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促进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的认错态度诚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符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