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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鲤燕与苏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鲤燕,苏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891号原告王鲤燕,女,,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苏奇华,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鲤燕与被告苏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鲤燕诉称,被告苏奇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苏奇华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苏奇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奇华因经营加油站缺乏资金,向原告王鲤燕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苏奇华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0月17日书写借条各一张给原告王鲤燕收执。其中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苏奇华向王鲤燕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苏奇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苏奇华向王鲤燕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本月二十日。如若未按时还款应付每月利息壹仟伍百元。借款人:苏奇华2012年10月17日”。借款后,被告苏奇华至今未还分文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10月17日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苏奇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奇华向原告王鲤燕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王鲤燕关于要求被告苏奇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是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奇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鲤燕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苏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林加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