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与被告陈炳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陈炳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姜尤和,该组组长,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海,男,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仁斌,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与被告陈炳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尤和及其代理人郑辉和被告陈炳海及其代理人刘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违法修建加油站一座,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土地使用费,也未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后经原告举报,高坪区国土局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南市高国土资(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加油站,但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未执行该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5万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使用原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炳海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陈炳海之间没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合同或协议,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1年6月28日,原告及其村社干部、群众代表同意走马乡人民政府通过一次性减免农业税、给予青苗赔偿等方式取得包括陈炳海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在内的攻击9亩的土地使用权。三、走马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包括陈炳海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在内的共计9亩的原告土地使用权给予了充分补偿。2006年以前,走马乡政府通过一次性减免农业税(500元/亩)、给予青苗赔偿(0.8-1.0元/平方米)等方式给予了补偿。2006年以后,走马乡政府按照1亩兑8亩的标准补偿原告粮食直补到2012年,2012年及以后年份的粮食直补按照当年的粮食直补标准兑现给原告。四、陈炳海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使用方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陈炳海系根据走马乡政府2001年7月6日公开发布的《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缴纳了青苗赔偿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配套费并取得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开工通知等手续后,走马乡政府将走马乡洪家堰村2组东兴公路旁约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给陈炳海用于修建加油站及附属设施。其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修建了走马乡加油站,主要充实成品油零售业务。五、陈炳海未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在走马乡人民政府,而非擅自非法占地。按照《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证件的办理,由走马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2007年,国土所为加油站的附属住房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实了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高坪区走马乡人民政府组织该乡洪家堰村村委会、洪家堰村一组和二组的组长及被占地群众座谈并形成了座谈二合一纪要,经协商,参与座谈人员同意在洪家堰村一组和二组的土地上进行新村建设,土地补偿由乡政府按实占面积每亩减免农业税费500元。同年7月6日,走马乡政府制定《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并发布了公告,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乡政府用自身的财政收入,对全村统一调整土地,鼓励该社将土地用于新村建设,新村建设领导小组除收取整车法规必须收取的费用外,收取极少数的工本费……土地价格从优……一等地段:每平方米基础设施费25元。二等地段:每平方基础设施费15元。另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8元/户,规堪费50元/户,房产证25元/户……”2003年4月1日,被告陈炳海取得了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开工准许,其后开始开工修建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2003年4月8日至9月5日,被告陈炳海向走马乡财政所基础设施建设费17400元、青苗赔偿押金2000元,向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交纳配套费700元,向高坪区交通局路政管理中队交纳公路补偿费(接道)17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陈炳海取得了加油站一栋一层砖混结构住宅房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177平方米。2011年,原告村民上访要求对走马乡新村建设按征地给予补偿,并兑现历年粮食直补。走马乡政府决定对2002年新村建设占地共计9亩(其中实占面积7.89亩,加油站占地1亩),按协议1亩兑8亩,其中洪家堰村一组7亩,洪家堰村二组(原告)56亩,共计29396.43元,兑现2006年至2012年的粮食直补款。2012年以后的占地粮食直补款按照当年粮食直补的标准兑现到村。2011年12月13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作出南市高国土资(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炳海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走马乡洪家堰村2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同时处罚款7986.00元。2013年,原告村民因被告陈炳海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信访,经高坪区走马乡政府等部门多次组织当事人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走马乡新村建设实施方案》、《走马乡人民政府关于优惠各地群众前来洪家堰村(三叉路)建房的第二号公告》、《走马乡关于洪家堰村2002年新农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关于洪家堰新村建设的座谈纪要》、走马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通知》、《收据》、《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土地使用费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地必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案涉土地虽系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国家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被告陈炳海建设加油站占用的集体土地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转用或征收的审批手续,虽然案涉建设用地并未经过相关审批,并且已经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确认为非法占地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陈炳海在修建加油站的过程中,按照高坪区走马乡政府的要求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取得了开工建设批准。三、原告提出按案涉土地附近租房租金和土地年产值的平均值计算出土地使用费25万元,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使用原貌,因原告非法占地的行为已被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高坪分局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陈炳海拆除加油站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高坪区走马乡洪家堰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