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德波与杨秀娟 王燕霞 胡元海 单桢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波,杨学金,杨秀娟,王燕霞,胡元海,单桢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德波,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金,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秀娟,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燕霞,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胡元海,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单桢安,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德波与被告杨学金、杨秀娟、王燕霞、胡元海、单桢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查明,原告王德波于2012年4月9日与原债权人刘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原告王德波在取得涉案债权之前提起诉讼,其在立案起诉之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涉案债权不具备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波对被告杨学金、杨秀娟、王燕霞、胡元海、单桢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