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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世南与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宋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南,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宋高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刘世南,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振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华,汉族。被告:宋高,男。原告刘世南与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宋高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南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华、被告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南诉称: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自2006年至2007年期间进行厂���土方回填,王会平承揽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处职工宋高出具收条。完工后,被告尚欠王会平26920元工程款没有付还。因王会平对原告负有到期任务,2014年3月20日,王会平将以上对被告享有的269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692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王会平没有业务关系,与王会文有业务关系,被告与刘世南根据不认识。王会文他们四人分款不均,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向王会文付清了工程款。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宋高辩称:被告只是在锦杉制衣公司看门的,只是送渣子的车去被告写收条给司机,其他的被告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会文、马纪合、王会平、宋宜贵合伙承揽了莒县招贤镇工业园的土方回填工程。原告为四合伙人供应石砟子。2006年10月13日,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与王会文签订土石碴铺垫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由王会文给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铺垫基础厂区,按每车23方计数,并按每车7元计算价款。另查明,原告刘世南于2007年起诉王会文、王会平、马纪合、宋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做出(2007)莒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金山制衣孙凤华工地处送石砟子204车,计款46920元,已付款20000元,尚欠26920元”。2014年3月20日,在原告刘世南申请执行王会文、王会平、马纪合、宋宜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刘世南与被执行人王会平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王会文、王会平、马纪合、宋宜贵四人尚欠刘世南132230元,其中已经履行了115230元,尚有17000元未执行完毕。今天王会平与刘世南��成协议以‘金山制衣’尚欠王会平的债权抵顶债务,该笔债权债务现转移给刘世南来抵偿债务”。还查明,2014年3月26日,王会平向原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注有宋维新签字的回执一份。再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条收到渣子壹佰伍拾捌车宋高2006年12月29日”、“收条收到渣子46车肆拾陆车正宋高2007年1月3日”。被告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王会平、王会文出具的收条三份,分别载明:“收条预收土方款壹万元(10000)王会平2006年12月17日”、“收条预收土方款壹万元(10000)王会平06.12.19号”、“交款单位老孙壹万元正王程款壹万元10000元王会文2006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款条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债权转让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从债权转让构成来看存在三方主体,转让方(债权方代表)是王会平,因王会平、王会文、马纪合、宋宜贵系四合伙人,债务方是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受让方是本案原告。原告以其与王会平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转让的约定,向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转让的债权属于合伙债权,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期间转让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在其他合伙人未做追认的前提下,违反共有财产处分原则。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债权被告已与王会文结清,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并向法庭提交其与王会平及王会文结账的欠条予以证实。通过被告提交的欠条看,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而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是(46920元-20000元(已付)】26920元,原告受让债权数额与被告举证证实的内容不符,且转让债权的数额与被告举证证实的数额相矛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收条最晚的载明时间是2007年1月3日,作为债权人的王会平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对让与人王会平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原告刘世南主张。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高系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南对被告莒县锦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宋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刘世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田军审判员  伦志臣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冠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