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杨春富、欧阳国春金融代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杨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阳某某,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杨某某、欧阳某某金融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杨某某、欧阳某某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全面履行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