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袁绪敏与阮丽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92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绪敏,阮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2927号原告:袁绪敏,女,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丽华,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XX局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原告袁绪敏与被告阮丽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绪敏的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阮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绪敏诉称:2012年3月,阮丽华以为袁绪敏购买理财产品为由,从袁绪敏处取走6万元,但一直未能购买到所谓的理财产品并向袁绪敏交付。袁绪敏曾多次向阮丽华催促,后在阮丽华明确表示不能兑现承诺的情况下,要求阮丽华返还购物款,阮丽华只是在2014年1月23日返还了4000元,剩余大部分款项拒不归还。故袁绪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阮丽华返还袁绪敏购物款5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丽华承担。阮丽华在庭审中辩称:袁绪敏所述不属实。2012年3月初,袁绪敏委托阮丽华帮其购买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购机一台,价格6万元,阮丽华将购物款转入公司账户。袁绪敏持有合同和收据。购买该产品后第二天即开始返利,袁绪敏基本上每天能在六六五公司的网站上获得返利100元。2012年7月23日,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公司董事长出现问题,网站就停止返利了。袁绪敏曾告知阮丽华,到停止返利这一天,袁绪敏还有5000多元返利在网站上没有办法提取。故阮丽华已为袁绪敏购买了理财产品,请求驳回袁绪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袁绪敏口头委托阮丽华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网购机,并支付其6万元购物款。2014年1月23日,阮丽华支付袁绪敏0.4万元。现袁绪敏以阮丽华未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为由,要求其退还剩余购物款5.6万元。阮丽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为袁绪敏购买了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即网购机一台,并代为支付购物款6万元。后期因理财产品返利出现问题,袁绪敏向阮丽华主张损失,阮丽华将其因介绍袁绪敏购买该产品而从公司获得的劳务费4000元返还给袁绪敏。阮丽华申请同样购买了该理财产品的徐钢出庭作证,徐钢陈述该理财产品的盈利模式是购买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购机后再委托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定期在公司网站上返利,并称曾电话指导袁绪敏在网站上领取过返利。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起已停止返利。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袁绪敏到庭核实相关情况,袁绪敏陈述其委托阮丽华购买的理财产品是网购机,阮丽华曾向其出示过购买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购机的合同、股权协议书和收据,但合同并不是袁绪敏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袁绪敏提交的身份证、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短信,阮丽华申请出庭作证的徐钢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阮丽华申请出庭作证的吴祥芝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阮丽华有无实际为袁绪敏购买了其受托应购买的产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袁绪敏和阮丽华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从袁绪敏关于委托阮丽华购买网购机且看到过购买该产品的合同、股权协议书、收据等材料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阮丽华已经实际为其购买了受托应购买的产品即网购机,完成了委托事宜,现袁绪敏以阮丽华未实际完成委托事宜为由要求返还购物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绪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袁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