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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红喜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红喜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法定代表人:林子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红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红喜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尤建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满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工贸公司)、武汉红喜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饰装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年度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苏红娇,上诉人红喜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9日,林辰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辰工贸公司解除《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红喜饰装饰公司退还林辰工贸公司装修工程款64964元;3、红喜饰装饰公司向林辰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4、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林辰工贸公司经济损失182822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4、本案的诉讼费由红喜饰装饰公司承担。红喜饰装饰公司辩称:1、林辰工贸公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林辰工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量,其要求退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林辰工贸公司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林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林辰工贸公司解除《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林辰工贸公司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32000元;3、林辰工贸公司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4、林辰工贸公司赔偿红喜饰装饰公司经济损失116451.25元;5、由林辰工贸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林辰工贸公司对反诉辩称:1、红喜饰装饰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与其反诉请求的第二、三项相矛盾。红喜饰装饰公司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都是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产生的;2、第四项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林辰工贸公司解除合同已履行了法定程序,林辰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红喜饰装饰公司属根本性违约,林辰工贸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红喜饰装饰公司要求林辰工贸公司支付设计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红喜饰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辰工贸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环湖路林辰工业园的综合办公楼发包给红喜饰装饰公司装修,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林辰工贸公司委托红喜饰装饰公司代购主材清单为准);施工日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合同造价为360000元。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林辰工贸公司委托红喜饰装饰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设计费40元/㎡×建筑面积(此费用予以减免);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附设计、施工变更单);第四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林辰工贸公司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项目时,必须提前与红喜饰装饰公司代表联系,在签订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施工;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因一方违约,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作内容、材料供应、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林辰工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8000元、144000元。之后,红喜饰装饰公司制作中期增加项目预算表,但未得到林辰工贸公司签字确认。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6日,红喜饰装饰公司分别向林辰工贸公司致函要求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增项款。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3日,林辰工贸公司二次向红喜饰装饰公司发出《复工通知》,要求红喜饰装饰公司对所做中间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复工。因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双方就前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4日,林辰工贸公司遂向红喜饰装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红喜饰装饰公司对与林辰工贸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否认,但其称根据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红喜饰装饰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林辰工贸公司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红喜饰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红喜饰装饰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辰工贸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林辰工贸公司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4日,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长工造字(2014)D-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199614.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问题。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林辰工贸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注明“合同造价360000元,合同价格包干”,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红喜饰装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注明“合同造价400000元,据实结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同时该条款中用手写标注有“经双方协商最终总价为360000元”的字样,显然该条款是经过双方磋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应视为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最终的有效的确认,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故本案关于工程造价的理解应认定为合同包干价360000元,而非据实结算。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由谁承担、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以及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1款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附设计、施工变更单)。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喜饰装饰公司制作了中期增加项目预算表,但林辰工贸公司未签字确认,即双方对是否需要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合同第一条第8款之3中约定:家私、天花、厨卫等中间工程验收后2日内,林辰工贸公司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中期款90000元。而涉案房屋经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其装修工程造价仅为199614.54元。实际上林辰工贸公司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2000元,已超出红喜饰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由以上事实可知,林辰工贸公司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红喜饰装饰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及停工的行为则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林辰工贸公司可以拒绝向红喜饰装饰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及进度款,并要求其返还超领的工程款52385.46元(252000元-199614.54元)。同时,依照合同第十条第4款之约定,红喜饰装饰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36000元。故红喜饰装饰公司提出林辰工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已完工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林辰工贸公司支付设计费32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3日,林辰工贸公司二次向红喜饰装饰公司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其复工并处理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红喜饰装饰公司均以林辰工贸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增项款而拒绝,之后亦未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内容。因此,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林辰工贸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2013年1月24日林辰工贸公司向红喜饰装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林辰工贸公司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红喜饰装饰公司请求确认林辰工贸公司解除《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林辰工贸公司因红喜饰装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指林辰工贸公司现有财产的减损和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损失则包括红喜饰装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红喜饰装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林辰工贸公司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包含多支出的工程款123786元和房屋租金收益损失。前者系林辰工贸公司选择重新装修可能产生的装修费,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后者不是红喜饰装饰公司在缔约时所能预见的:其一,林辰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喜饰装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晓林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二,林辰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收益的标准和来源,故红喜饰装饰公司对林辰工贸公司提出的房屋租金收益损失无法合理预见。故对林辰工贸公司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红喜饰装饰公司反诉请求林辰工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6451.25元,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辰工贸公司解除与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红喜饰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林辰工贸公司工程款52385.46元;三、红喜饰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辰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四、驳回林辰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红喜饰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鉴定费4800元、反诉费1995元,合计12352元,由红喜饰装饰公司负担。判后,林辰工贸公司、红喜饰装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判令:红喜饰装饰公司退还工程款123786元,支付施工错误部分工程款12660元,赔偿租金损失36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至一审宣判前,红喜饰装饰公司停工长达17个月,林辰工贸公司损失巨大。因800平方米面积的办公楼装修未能完工,导致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无法交付使用,故损失应以2000平方米房屋租金损失为计算依据。按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该租金损失为36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红喜饰装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红喜饰装饰公司应当赔偿林辰工贸公司的全部损失,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房屋租金损失。2、一审判决未扣减施工错误部分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红喜饰装饰公司虽对一楼大厅地砖进行了施工,但存在施工错误,将地砖花纹铺设反了,相应的工程款7615元应予扣除。四楼天花板施工实景与设计不符,相应的工程款5045元也应予扣除。红喜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红喜饰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造价并非包干价,36万元只是暂定价,并非结算价。鉴定是根据36万元包干价所做,但红喜饰装饰公司并不认可包干价,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即使是包干价,也仅限于清单内的工程量,不包括清单外的工程造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99614.54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红喜饰装饰公司违约错误。红喜饰装饰公司根据林辰工贸公司确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而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明显少于施工图工程量,林辰工贸公司现场人员对红喜饰装饰公司的施工并未提出异议,并口头承诺对增加工程一并报签,现场监理也予以注明。红喜饰装饰公司要求林辰工贸公司确认增加工程并支付中期款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系林辰工贸公司拒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其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林辰工贸公司与红喜饰装饰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造价360000元,合同价格包干。红喜饰装饰公司称合同造价应当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其持有的合同中“经双方协商最终总价为360000元”约定内容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喜饰装饰公司制作了中期增加项目预算表,但林辰工贸公司未签字确认,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红喜饰装饰公司提出增加项目不符合上述合同第八条第1款“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附设计、施工变更单)”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红喜饰装饰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及在未得到林辰工贸公司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红喜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林辰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喜饰装饰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红喜饰装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林辰工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2000元扣除红喜饰装饰公司的施工费用199614.54元后多余52385.46元,红喜饰装饰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并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红喜饰装饰公司返还该款项,同时判决红喜饰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36000元亦无不当。红喜饰装饰公司称林辰工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已完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林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多支出的工程款123786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林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包括施工面积800平方米在内的20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收益损失36万元。因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林辰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用于出租,房屋租金收益损失并非红喜饰装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可得利益,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一直就有关施工问题相互发函,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林辰工贸公司及时通知解除了合同,故一审判决对林辰工贸公司请求红喜饰装饰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36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林辰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林辰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扣减红喜饰装饰公司施工错误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属施工质量问题,但林辰工贸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林辰工贸公司、上诉人红喜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红喜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