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被告:霍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霍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霍某丙,现随我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较好,但在2010年被告出外打工后,二人感情开始出现变化,被告开始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2011年7月长子发生交通事故,我把被告找回来,他却两手空空,至今还欠别人的2万元钱的夫妻外债,2011年9月被告写了离婚协议书后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霍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霍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后因被告经常出外打工,长期不在家里居住造成原、被告夫妻间有些矛盾。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某甲于2010年后便出外打工,长期不在家里居住,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次子霍某丙应由其抚养,因霍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长期不在家居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霍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霍某甲给付相应抚养费更为适宜。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原、��告婚生次子霍云超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50元至霍云超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月1日前将上年度抚养费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