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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产业基地办。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商城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北京福全、中华联合、中国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C490**号普通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306.7KM时与欧卡·贡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新B486**(新B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新B486**(新BE6**挂)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卡·贡嘎负事故次要责任。欧卡·贡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新B486**(新BE6**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经查,鄂C490**号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福全,保险已超过有效期。我的车辆主车在中国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贵院,请求:一、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8736元(其中修车材料费20960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180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1150元+3500元=4650元,停运损失物价鉴定费1480元,停运损失费39646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北京福全、中华联合、中国人保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C490**号普通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306.7KM时与欧卡·贡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新B486**(新B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新B486**(新BE6**挂)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欧卡·贡嘎负次要责任。鄂C490**号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福全,保险已超过有效期。欧卡·贡嘎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新B486**(新BE6**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某,挂靠在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主车(新B486**)在中国人保投保有限额为31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挂车(新BE6**挂)在中华联合投保有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主车(新B486**)核定牵引质量为39400KG,挂车(新BE6**挂)核定载重量为32050KG。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营运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花费吊车费18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4650元,车辆修理费20960元。以上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费发票两张、米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机关代开吊装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昌吉市鑫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三张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核定营业额为1250元/月*吨,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北京福全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为鄂C49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请求,李某应在上述范围内与北京福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李某是北京福全的驾驶员,故北京福全应与李某在交强险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福全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福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欧卡·贡嘎为陈某雇佣的驾驶员,欧卡·贡嘎的责任应由陈某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交强险剩余部分应由李某承担70%责任、陈某承担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由中国人保与中华联合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权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原告另案起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修理费2096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18000元,事故鉴定费465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停运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为准,即以1250元/月*吨;主车(新B486**)核定牵引质量为39400KG,挂车(新BE6**挂)核定载重量为32050KG,虽然主车核定牵引质量达39400KG,但是车辆载重不能超出挂车核定载重量,故应以挂车(新BE6**)的核定载重量32050KG为其载重量计算原告车辆的载重量,即32.05吨;根据修理车辆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一个月,故停运损失应为40062.5元(1250元/月*吨*1个月*32.05吨),原告主张39646元并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并未采纳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8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告住呼图壁县,往返乌鲁木齐市处理事故路途较远,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756元,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情况如下:被告北京福全和李某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83756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62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车辆修理费13272元【(20960元-2000元)*70%】;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施救费1400元(2000元*70%);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吊装费12600元(18000元*70%);五、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事故鉴定费3255元(4650元*70%);六、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停运损失27752.2元(39646元*70%);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350元(500元*70%);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88736元,给付标的为60629.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01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639.32元,被告李某承担1379.08元,被告北京福全秋实运输有限公司在45.49元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加巴尔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奕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