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魏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魏冬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负责人姚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伟。被告魏冬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嵊泗县支行)诉被告魏冬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冬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诉称,1996年11月24日,被告魏冬月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抵押内容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9.24‰,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魏冬月取得贷款后,未归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魏冬月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921.54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冬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921.54元,并支付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冬月借款合同成立,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2、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魏冬月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58921.54元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魏冬月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魏冬月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提供的1—3证据,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魏冬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嵊泗县支行与被告魏冬月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魏冬月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冬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921.54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魏冬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被告魏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