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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案的管辖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攀刑管字第14号决定书,指定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包某某带着女儿周某一起到老丈人包某家为其庆祝生日。吃午饭过程中,周某某用吃饭的碗喝了啤酒。当日14时左右,因女儿周某发烧,周某某就驾驶自己的川D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包某某和女儿准备去往仁和区同德镇卫生院看病。当行驶至省道216线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新民村三阳供电所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检查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即将周某某带至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液待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闻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阂值80mg/100m1,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聘请书、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