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守浪、杨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3年8月2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起算),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冯某某、袁某、周某(在逃)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天生港镇街道等地,采取拾物平分的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9356元的金手链、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参与作案四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356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三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92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一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64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冯某某、袁某、周某(在逃)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天生港镇街道等地,采取拾物平分的手段,由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与被害人搭讪后实施诈骗,被告人冯某某、袁某及周某负责接应,先后骗得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8356元的金手链、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参与作案四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356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三次,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92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一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64元。分述如下:1、2013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幸福人家门口路段,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代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4元的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2、2013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周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大生路与山神路交界处,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0693元的金项链一根。3、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冯某某、周某至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树勋红绿灯向西200米处,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219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3215元的金戒指一枚。4、2013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伙同周某、袁某至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十一组叠三公路路段,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6164元的金项链一根、CK手表一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CK手表一块,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192元,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391元,后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打电话规劝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已被法院判刑的在逃诈骗罪犯陈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其伙同被告人杨某、冯某某、袁某、周某,先后在南通市港闸区、江苏省海门市等地多次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等人的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袁某、周某先后在南通市港闸区、江苏省海门市等地多次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等人的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至7月间,其与周某配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以拾物平分的手段在南通市港闸区、江苏省海门市等地多次实施诈骗。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其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准备实施诈骗,仍配合二人在江苏省海门市采取拾物平分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5、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害人的财物被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杨某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的事实。6、发票、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金首饰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CK手表一块,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192元,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391元,后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8、谅解书,证明因四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害人代某、李某、唐某、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有前科。10、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袁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打电话规劝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2、刑事判决书、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已被法院判刑的在逃诈骗罪犯陈某某,系立功。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罪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打电话规劝被告人杨某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袁某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冯某某有前科,且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旭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