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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志刚与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刚,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瑞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金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住所:瑞昌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治名,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志刚诉被告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二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治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在原瑞昌市二轻工业管理局下属企业瑞昌市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参加工作。1986年3月17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右手中指、食指、无名指第二节、第三节离断伤。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享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被调入原瑞昌市二轻工业管理局下属企业瑞昌市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机厂)工作。2004年,轻机厂改制,改制时,被告二轻公司是轻机厂的主管单位,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二轻公司于2004年12月份违法与原告买断了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得知工伤职工可做工伤认定,遂向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3月21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申请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二轻公司作为五金厂和轻机厂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00元,合计143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九劳鉴字(因工)156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2)第250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辩称:2004年轻机厂改制时,对企业伤残职工已经按照改制方案给付了适当补偿,当时补偿的也不多,有三个人,其中熊国清为七级伤残,补偿了2988元;胡朝池为八级伤残,补偿了3980元;徐新书为九级伤残,补偿了3184元。原告之所以没有补偿,是原告当时不在家,没有改制方案需要的伤残证明。现在轻机厂已经改制完毕,企业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诉称的违法卖断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04年轻机厂改制时,原告与轻机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企业改制方案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据现在的九江地区统筹工资标准计算得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当时的待遇标准计算。原告在工伤发生后近20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总之,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瑞昌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瑞改企发(2004)2号关于同意瑞昌市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轻机厂已经改制的事实。工资表一份、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4)九劳鉴字第0406、0407、0408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三份、会议记录二份,证明轻机厂在改制时已经按照改制方案对伤残职工进行了补偿,原告没有获得补偿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所致。2004年12月20日,原告金志刚妻子邓玲代原告与轻机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轻机厂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6年1月份,原告金志刚到五金厂参加工作。同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右手中指、食指、无名指第二节、第三节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具体日期不详),被调动至轻机厂工作。五金厂、轻机厂均属于原瑞昌市二轻工业管理局(后名称变更为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法人企业,在国家实行市场化经济改革进程中,该二企业均长期处于经营不善、甚至停产的状态中。2004年10月30日,瑞昌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瑞企改发(2004)2号文关于同意《瑞昌市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同意被告瑞昌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上报的《瑞昌市轻工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2014年12月20日,原告金志刚委托其妻子同轻机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时加盖有瑞昌市人事劳动局解除劳动关系备案专用章。协议书内容主要有:因企业改制,根据中共瑞昌市委、瑞昌市人民政府瑞发(2001)15号文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0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实际工龄为18年9个月,轻机厂按当时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9375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劳动部门盖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同时终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轻机厂对企业有工伤认定的因工受伤职工熊国清、胡朝池、徐新树分别补偿了2988元、3980元、3184元,该三人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九级。2012年3月21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2)第250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金志刚的受伤追补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1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九劳鉴字(因工)156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轻机厂为被申请人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4年8月19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刚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金志刚的工伤发生在1986年3月17日,其在工伤发生后,没有依法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过了申请仲裁时效。原告金志刚辩称,其不知职工发生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刚在轻机厂改制时,同轻机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轻机厂在改制时,对进行了工伤认定的部分职工也给与了部分补偿,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也没有发现符合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世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