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调确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温建明、贺玉英、温小忠、温大东、温五一、温四姣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建明,贺玉英,温小忠,温大东,温五一,温四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城调确字第31号申请人:温建明。申请人:贺玉英。申请人:温小忠。申请人:温大东。申请人:温五一。申请人:温四姣。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温建明、贺玉英、温小忠、温大东、温五一、温四姣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温建明、贺玉英、温小忠、温大东、温五一、温四姣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经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贺玉英、温小忠、温大东、温五一、温四姣自愿放弃继承温房贵位于广西柳城县东泉镇和平路234号的遗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3018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柳城国用(94)字第00490号,地号:051503179);温建明表示愿意继承父亲温房贵所有的上述遗产房屋;二、上述房屋的过户、办证、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全部由温建明自行承担。三、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