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与糜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于当日22时许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松山路三江花园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豪爵-SUZULI牌HJ125-8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武某某家中。2014年6月6日,武某某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8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共谋盗窃后,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三江花园C栋2单元楼下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78元的银灰色豪爵125-8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藏于家中。后经他人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赃物指认记录及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购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故对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