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维信、张秀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程、朱进丰。被告:潘维信。被告:张秀华。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维信。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文栋。被告:辛文栋。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维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20131031295号借款合同、220131031295-1号由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31031295-2号由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维信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9日;按月利率1.5%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2.25%);被告张秀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承诺书;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维信、张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5500元,罚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2、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维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秀华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2014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保证最高限额100万元,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保证担保最高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维信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调整;被告张秀华承诺共同还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依约应对借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维信、张秀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维信、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55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2013103129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2013103129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维信、张秀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14450元由被告潘维信、张秀华、瑞安市耐宝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宏利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辛文栋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412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