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众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众,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众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袁某众在不具备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让时任长葛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范×(另案处理)在长葛市新区财税大厦室内外装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范×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众已构成行贿罪,且系自首,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众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到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潘××证言、招标材料、河南省今日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长葛市创业园1#楼建设情况汇总、审计报告、付款手续、长葛市财政局证明、干部履历表、长葛市政府文件、长葛市委组织部文件、长葛市财政局会议纪要、记帐凭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自首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岳全中审 判 员 刘中锁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