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劲与路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路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王劲。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瑶。原告王劲与被告路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11月向原告累计借款268,000元,其中2013年7月的借款为260,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归还。2013年11月8,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王劲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王劲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据,欠条中对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日期支付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路瑶偿还原告王劲借款2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2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