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昌毅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毅,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20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昌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上诉人陈昌毅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许,陈昌毅受刘春林、吕庆近等人(均另案处理)邀约,到个旧市老厂镇运鸿锡矿6号坑内盗窃锡原矿,进入坑道后,受刘春林等人安排在梁峰锡矿坑口放风,并就老厂锡矿保卫人员的巡查情况向刘春林等人通风报信,参与盗得含锡量为41.95%的锡原矿共计1.2吨,物品价值人民币5834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陈昌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昌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庭审中,陈昌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昌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陈昌毅不服,以“其是受他人的邀约参与犯罪,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7时许,陈昌毅受刘春林等人的邀约,共同到个旧市老厂镇运鸿锡矿6号坑内盗窃锡原矿,陈昌毅在坑道口负责通风报信,刘春林等人到该坑道内背得价值人民币58345元的锡原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XX、周X、朱XX、童XX、李X、沈XX、毛XX的证言、同案人刘XX、王XX1、王XX2、侬XX、王XX3等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矿产品化验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03)宣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昌毅供述:2014年1月12日17时许,他受刘春林、吕庆近的邀约,到个旧市老厂镇运鸿锡矿6号坑内盗窃锡原矿,在盗窃锡矿过程中,刘春林安排他在坑道口放风,如有情况,负责向刘春林等人通风报信。销赃后他分得人民币1400元。上述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昌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无证据证实陈昌毅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抓获其他同案人。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昌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和其具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陈昌毅进行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陈昌毅关于“其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