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朱某,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南京联塑管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某甲,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南京联塑管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村里人牵线认识,在2010年办理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居某乙。原、被告系同村人,但婚前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婚后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使本来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难以维续。为了挽回这段婚姻,双方于2012年结束了两地分居的生活共同到溧水打工。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期间经常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居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也属正常,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居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经常争吵,夫妻生活也不和谐,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和维护。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对彼此多些包容与体谅,对婚姻生活多些尊重和责任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