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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被告之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仁怀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扎实的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双方是重新组合的家庭,经常为各自的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和牌照为CD0446的轿车及现金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一是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愿意与原告相伴终生;二是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依法不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三是被告购买的牌照为CD0446的轿车系被告向被告长女龚某甲及三妹龚某乙借钱所买,至今借款未还,应不予分割;四是出嫁长女龚某甲所收的礼金除去各项花销后只剩27150元,且该礼金为双方亲朋好友所送,是亲戚朋友礼尚往来的人情债务。但我于2009年也把我婚前积蓄的现金共计58000元交给原告保管;五是原告与被告长女产生口角后原告提出离婚的,被告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仁怀市茅坝镇人民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王怀菊、龚雪、龚芹的证言;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谅,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怀菊系原、被告介绍人,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龚雪、龚芹系被告女儿,原、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切身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所阐述的仅仅是原、被告财产情况,并未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胡某某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胡某某诉请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家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波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