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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亚丽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丽,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亚丽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绿之叶网吧,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胡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亚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亚丽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亚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亚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亚丽曾因贩卖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honmi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