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线索后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三潭路60号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包(共38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共重36.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王某、吴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7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