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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许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立冬、李卫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吕立冬,李卫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许初字第135号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冬,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卫华,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立冬、李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立冬、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吕立冬因购买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65400元,并约定在购车后分期还款,被告李卫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但被告吕立冬未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5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吕立冬因购车向原告借现金654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卫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吕立冬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了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分六个月还款,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由被告李卫华负责还清所欠借款,被告吕立冬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卫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立冬、李卫华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吕立冬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吕立冬还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曾要求保证人李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李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立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54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吕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范晓庄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