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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郝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郝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0号原告赵某某,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2012年农历9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始终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闹矛盾,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被告所谓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从这时开始,被告的手机就换号了,原告与被告就没有联系了。同居后于2013年7月27日原告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郝某乙,现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女儿郝某乙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抚养子女若干意见规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2014年为2,275.5元。诉讼请求:1、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4、依法返还原告嫁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郝某甲于2013年7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郝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郝某甲的父亲郝文国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郝某乙,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且被告郝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郝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275.5元(2014年河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5%=2,275.5元)至郝某乙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的同居关系。二、被告郝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赵某某给付女儿郝某乙的抚养费2,275.5元,至郝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继会审 判 员  王兴宝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