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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祝一德与隆尧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一德,隆尧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一德,男,200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隆尧县人。法定代理人祝素华,男,系祝一德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向荣,女,系祝一德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友谊医院。住所地隆尧县康庄东路粮食局东邻。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祝一德、隆尧友谊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一德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宇,上诉人隆尧友谊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祝一德之母李向荣于2008年9月7日4:15分入住隆尧友谊医院,当日18:06分分娩出一男婴(后取名祝一德)。2008年9月7日19:05分转院到邢台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缺氧缺血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4、先峰头;5、巨大儿,于2008年9月22日出院。后祝一德先后于2008年10月8日、10月15日、11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河北省儿童医院等就诊治疗。2013年3月6日,邢台市医学会对此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后祝一德方不服邢台市医学会的上述鉴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技术鉴定,河北省医学会2014年3月6日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审祝一德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护理费用为3798456.5元。原审认为,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何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如何确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河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隆尧友谊医院虽然提出该鉴定未考虑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也有因果关系、原告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效果和脑瘫形成并非一定出生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等异议理由,但被告对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对抗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效力,故法院对河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当以该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数额和范围,原告方主张,1、医疗费23810.82元,经被告质证和核对,其中北京洛奇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的临床检验费800元、隆尧县妇幼保健站单据两张149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石家庄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两张收据共计63.80元,无收款单位和印章的2009年5月2日、3日收据两张共计120元,上述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除此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为合法有效的单据29张,共计22310.0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2550元,对于营养费25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出生后的遭遇和实际情况,对2550元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陪护费16621.7元,鉴定前非住院期间陪护费,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6日共五年三个月446586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按20年计算三人陪护2551920元;原告方提出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主张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作为计算陪护费的标准。被告方主张原告同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种方法计算相关护理或陪护费用,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2008年9月,《侵权责任法》实施于2010年7月1日,属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纠纷,但由于该纠纷跨越侵权责���法实施前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害原因、后果、责任承担是2014年3月6日河北省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后才确定的,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原告损失范围和数额的依据,而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裁判计算相关损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的,故对原告损失的计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其中收入状况由于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国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即按2013年年度的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不超过一人,但考虑到原告病患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比较适宜,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1×37.2×2=3794.4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原告脑瘫已经确诊,出院后确需护理,但护理人数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护理人数,故法院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0×13564×1=271280元,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621.7元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前到非住院期间陪护费446586元和按三人计算的后续护理依赖费用255192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农���人均年收入标准8081计算二十年,8081元×20年=161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年龄等综合因素,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全面、完整,考虑原告就诊就医的次数、地域、时间跨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3800元,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康复费用4800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的依据,被告又有异议,在本案中无法支持,由于后续康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原告方目前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23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9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712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521904.42元。原告主张损失按90%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为按80%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隆尧友谊医院赔偿原告祝一德医疗费223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9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712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上述共计521904.42元的80%,即417523.54元;二、驳回原告祝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62元,由被告隆尧友谊医院承担。上诉人祝一德上诉主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9月7日出生在隆尧友谊医院,出生后感到不适,先后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儿童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隆尧友谊医院的过错是造成上诉人脑部异常病变的直接责任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庭审祝一德当庭表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原判责任比例认可。另对原判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主张各项损失为1715155.54元,并提交了祝一德残疾人证,拟证明其为一级残疾人。上诉人隆尧友谊医院上诉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和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依据河北省医学会鉴定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出生后在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其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治愈出院,在白求恩和平医院是自动放弃治疗。脑瘫形成复杂,有多种因素形成,存在最佳治疗时机问题,其放弃治疗必然会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在医学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正常治疗治愈的可能性,河北省医学会的鉴定仅考虑了出生时的过错,未考虑被上诉人放弃治疗、自身因素、未按常规诊疗护理等因素,综合平衡多方因素,不应以河北省医学会鉴定书作为划分责任依据。认为上诉人承担60%责任。(二)原判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需要二人护理应出具医疗机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三)原判对于后续康复治疗费据实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鉴定书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需后续康复治疗,如临床评定为不可恢复,则无需后续康复治疗。二审庭审隆尧友谊医院当庭对原判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判伤残赔偿金计算未考虑伤残系数,后期护理费没有考虑���理依赖程度,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后期护理费申请分期支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判根据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所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祝一德当庭表示认可原判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当庭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一方面超出原审诉求,另一方面不属于法定上诉期间诉求,二审依法不予审理。对其当庭提交的祝一德残疾人证登记为一级残疾人,并不属于确定伤残等级的法定依据。关于上诉人隆尧友谊医院上诉请求比例过高问题,原判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符合河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上诉请求按60%承担责任比例的理据不足;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判确定祝一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原判意见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核实原判实际认定隆尧友谊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后续康复治疗问题,应属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判认定“可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当庭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和护理依赖程度问题,依法不属于法定上诉期间诉求,二审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当庭请求分期支付后期护理费问题,因其未提供适当担保,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祝一德、上诉人隆尧友谊医院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