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新利、李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陈新利,李金宝,段雨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娜,该银行员工。被告陈新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金宝,男,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八团十四连职工被告段雨坪,女,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八团六连职工。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与被告陈新利、李金宝、段雨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会新、袁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刘娜和被告陈新利、李金宝、段雨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银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农用棉花种植。被告李金宝、段雨坪对被告陈新利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新利仅归还借款156000元,余款544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新利归还原告借款544000元,支付利息37009.15元,被告李金宝、段雨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李金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没有异议。我认为应当被告陈新利先偿还借款,然后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段雨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金宝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新利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新利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农用棉花种植。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宝、段雨坪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宝、段雨坪对被告陈新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将贷款700000元转入被告陈新利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陈新利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新利未将剩余借款归还原告。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陈新利逾期还款所产生利息为37009.15元。其中,罚息为36759.60元,复利为249.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续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新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新利开设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新利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罚息和复利之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原告向被告收取罚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金宝、段雨坪自愿为被告陈新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宝、段雨坪对被告陈新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宝、段雨坪辩解应由被告陈新利先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陈新利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李金宝、段雨坪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利归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44000元;二、被告陈新利支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罚息)36759.60元;以上款项合计580759.60元,被告陈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三、被告李金宝、段雨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利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被告李金宝、段雨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刘会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