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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泰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山东鑫泰恒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457号原告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李楼村东路南。法定代表人丁绍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泰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铁路东农药厂西邻。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原告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泰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包装销售合同,约定外包装袋单价2.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外包装袋,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经核算仍欠原告货款39206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外包装袋款39206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鑫泰公司与原告文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文兴公司生产的外包装袋,单价每套2.64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鑫泰公司尚欠文兴公司货款39205.9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询证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兴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尚有39205.92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1000元利息,并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泰恒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9205.92元、利息1000元,合计40205.92元。二、驳回原告金乡县文兴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山东鑫泰恒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