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区※※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法定代理人王化功,原告之父,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锦州南山监狱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县※※乡※※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3019※※※※※※※※※※。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化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2010年9月原告患脑血栓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没有护理过。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未归。因原告是残疾人且得了脑血栓,自己无法生活,必须由父母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家用电器及被告的衣物都被被告的姐姐拉走了。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份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在其提供的残疾证上显示监护人为被告王※※。2010年9月原告罹患脑血栓后行动受限,生活不便。据原告方陈述被告自2012年3月份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根据原告提供的古塔区站前街道阜康社区居委会证明、王※※姐姐杨守珍证明、黑龙江省克东县金城乡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证实王※※离开家至今,不知去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古塔区站前街道阜康社区居委会证明、王※※姐姐杨守珍证明、黑龙江省克东县金城乡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锦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病需要他人照顾,但被告自2012年3月离开家至今,不知去向,在此期间被告作为原告丈夫及监护人,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及监护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