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XX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组织机构代码75028292-4。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家铭。上诉人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伟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伟源矿业公司欲租用被告红旗村所有的超道沟山场,用于建设尾矿库,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原告红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林及村民代表共计56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9日,超道沟山场的承包人代万荣不同意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自己利益的部分,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2009年,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新任的村委会主任杨建峰认为村委会得到的租金太低,经红旗镇、小营乡的干部协调,与被告协商,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7日)。将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当中被告给付原告方的租金由3万元提高到8万元,每两年给付一次,并将被告要在该山场建设的工程承包给红旗村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6月10日各交纳租金16万元,2009年、2011年收款人为张志国、2013年收款人为张志奇。被告于2009年6月进场施工,建成尾矿库,并使用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5月7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将所占山场及林木恢复地貌后退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案起诉之前,红旗镇红旗村未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两委班子会议,商议起诉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落款时期为2008年5月7日的《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滦平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红旗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5月7日签订《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3、由被上诉人将山林及附着物恢复地貌后,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我村村民杨建锋恶意串通签订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落款日期是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了六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不存在与该村杨建锋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相反增加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由原来的每年3万元增加到每年8万元),上诉人提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其于被上诉人滦平县伟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占用红旗村山场及林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提起的民事诉讼,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亦未以合法的会议决定进行民主诉讼和委托他人进行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认众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相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