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延秋与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秋,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广红,吴爱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杨延秋,职工。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东徐村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广红,总经理。被告:李广红,农民。被告:吴爱花,农民。原告杨延秋与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广红、吴爱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广红、吴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秋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挂车车桥,共计货款22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广红、吴爱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入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车桥,共计货款22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李广红、吴爱花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山东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车桥,共计货款22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杨延秋货款20000元,有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广红偿还货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广红拖欠原告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爱花偿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吴爱花系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爱花偿还欠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延秋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延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龍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百度搜索“”